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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招标行为中的负面清单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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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招标行为中的负面清单一百条?

   国企招标行为中的负面清单一百条




(一)招标项目及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未依法招标。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未依法招标。

(四)能源、交通运输、通信、水利、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未依法招标。

(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六)以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七)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未依法招标。

(八)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十)招标单位未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十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十二)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未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十三)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未载明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十四)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投标资格能力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十五)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十六)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十七)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载明潜在投标单位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十八)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单位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十九)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单位或投标单位

(二十)采用资格预审的,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二十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十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二十四)对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二十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二十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十七)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的其他内容

(二十八)其它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或对潜在投标单位实行歧视待遇

(二十九)强制投标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单位之间的竞争

(三十)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未及时发布公告

(三十一)招标单位终止招标,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未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

(三十二)招标单位终止招标,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未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十三)采取资格预审的,未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三十四)采取资格后审的,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单位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三十五)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三十六)招标文件未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标准、质量、对投标单位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废标条款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十七)未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三十八)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标准),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的其他内容

(三十九)对于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时,未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四十)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规格)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法规的规定

(四十一)货物招标,对主要设备、材料或者供货合同的主要部分,要求或者允许分包

(四十二)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四十三)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四十四)招标单位未确定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四十五)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四十六)施工(货物)招标其投标保证金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四十七)挪用投标保证金

(四十八)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行保证金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四十九)未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五十)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营利为目的,收取的费用超出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五十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单位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十二)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单位踏勘项目现场。

(五十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少于五日。

(五十四)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少于五日。

(五十五)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

(五十六)未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发布可能影响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

(五十七)未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发布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

(五十八)发布可能影响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不足三日的,未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五十九)发布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不足十五日的,未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六十)潜在投标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提出的异议,未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六十一)对收到的异议作出答复前,未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六十二)未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或地点公开进行开标。

(六十三)评标委员会人数非五人以上单数。

(六十四)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十五)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六十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六十七)对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未予以更换。

(六十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应继续评标而未及时更换。

(六十九)非因法定事由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七十)未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进行保密。

(七十一)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十二)提供相关资料时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单位的信息。

(七十三)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单位。

(七十四)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单位。

(七十五)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单位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七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单位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七十七)授意投标单位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七十八)明示或者暗示投标单位为特定投标单位中标提供方便。

(七十九)与投标单位为谋求特定投标单位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八十)招标单位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八十一)对于投标单位对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未当场作出答复,或未制作记录。

(八十二)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八十三)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八十四)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未在开标时公布

(八十五)投标单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后,招标单位要求或允许投标单位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八十六)招标单位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八十七)招标单位未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

(八十八)评标和定标未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

(八十九)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九十)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或者投标单位少于三个,继续开标,未依法重新招标

(九十一)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未依法重新招标

(九十二)重新招标后投标单位仍少于三个的,未经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即不再招标的

(九十三)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九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九十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未在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

(九十六)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少于三日

(九十七)未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三十日前确定中标人

(九十八)资格预审结束后,未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九十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一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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