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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还可以变更吗?
答: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即使采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都同意改变采购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规格,也不能擅自变更采购合同,因为这些都属于采购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前提条件,通常是采购项目遇到重大变故、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
因为采购人不专业、不严谨导致的不变更就不可用的情形,不属于必须变更合同的条件。为什么供采双方不可以随需变更采购合同呢?这是由于政府采购的公共属性决定的。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产生的采购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需变动。
2.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采购金额、服务期限等实质性内容吗?
答:不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也不得通过协商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所谓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改变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实质性内容。
采购合同不得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政府采购程序是为了缔结采购合同,为保证政府采购的严肃性,保证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否则采购将流于形式,背离公平竞争的原则。
3.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与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不相符,怎么办?
答:根据政府采购的法律性质,一旦采购人确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就等于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达成一致,采购合同的实质内容已经被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固化。
如果允许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再对合同进行谈判,改变采购合同实质性条款或签订其他实质上改变采购合同内容的协议,就表明已有新的要约和承诺提出,应重新开展政府采购的采购程序,否则就可能对其他供应商造成不公平。
在实践中,有采购人认为,通过谈判可以进一步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降低合同价格,但是由于供应商预计采购人会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降价要求,所以他们也会提高价格,采购人并没有得到低价的利益,反而破坏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4.招标文件能否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答:可以做这样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三十日”是签订合同的最后截止时间,采购文件约定“十日”是在“三十日内”签订合同的,并不违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