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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公法〔2022〕164号
各有关单位: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研究通过,并经市司法局依法登记,登记号为“HFGS-2022-034”,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8月5日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增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诚实守信、依法交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以下简称“交易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包括招标人、采购人等项目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等竞争主体。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协同联动、动态更新的宗旨,按照谁监督、谁评价,谁评价、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和管理,开展信用评价组织与协调工作,依法实施联合奖惩。
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
建立信用共享机制,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与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园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及项目单位依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合政办〔2019〕3号)第十条作出的评价管理结果实行互联互通,及时对接共享信息。
各县(市)区及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负责对所在行政区域的交易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自行录入交易信用评价系统。
第五条 信用评价管理的主体为: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等。
第六条 交易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包括:
(一)交易行为信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交易文件规定产生的评价管理信息;
(二)现场监管信息: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信用评价办法、标准作出的评价管理信息。
(三)履约行为信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一方对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评价管理信息。
第七条 各交易主体信用评价管理由其本级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依据《合肥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信用管理办法》(合公业〔2021〕121号)《合肥市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合公业〔2021〕124号),对项目单位进行信用评价管理;依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机构综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合公法〔2021〕181号),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管理。
(二)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领域的竞争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管理。
第八条 信用评价管理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或定期公开信用评价管理结果。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定期对信用评价管理情况进行汇总,将交易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一年内未被评价管理主体行政处罚或处理的列为A级,一年内被评价管理主体行政处罚或处理1次的列为B级,行政处罚或处理2次的列为C级,行政处罚或处理3次及以上的列为D级。
第十条 交易主体认为信用评价公示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在公示开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提出。经核实,信息公示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结合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结果对交易主体开展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对评价结果C、D等级的交易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双随机抽查比例。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可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管理结果应用到交易活动中,并在交易文件载明信用评价管理结果使用方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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