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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合同中的价格调整条款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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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实质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投标合同中的价格调整条款有效吗

所谓“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是指招标人与中标人在签订与招投标文件一致的合同后,又签订其他协议对已经确定的合同主要条款作出实质性的改变,或者允许双方以协商的方式对前述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从而变相地改变已由招投标确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招投标模式下价格确定的方式是“竞价方式”,价格调整条款的价格确定方式是“议价方式”,“议价方式”背离了招投标程序的竞争性原则和立法本意,在招投标程序及其相关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应存在“议价方式”这一“后门协议”的适用空间。“后门协议”不仅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也因招标人与投标人恶意串通而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出现了当事人无法预料且对合同履行存在重大影响的外部事件,应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调整,亦不得允许当事人以“后门协议”自行解决。

表面上看将合同总价款调整是合意的结果,实质是恶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与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人应当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风险”明显相悖,构成对其他竞标人实质性的排挤和损害,系“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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