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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工作中,不少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开标后发现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这时招标人为了项目进度或为了图省事,有时会现场变更采购采购方式,将原本的公开招标项目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这样的做法合理吗?
针对这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确切的说,是需要区分项目性质来定。
就一般的企业自行招标项目,这样的做法无可厚非,企业如果认为不足三家情况下的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依然有竞争性,自己的经济能力可以承受,那么,其可以现场就变更采购方式。
如果是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这样做就是不行的,因为其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如果是政府采购项目,这样做也是不妥的。比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仅从这一点上,这种零时变更行为就不能满足相关条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