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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商或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方式。竞争性谈判由于其特殊性和灵活性,在集中采购机构的日常工作中经常用到。《政府采购法》第38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的操作程序,但相对笼统,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操作一些细节。因此,各集中采购机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较大差异。
一、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况:《政府采购法》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另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解释为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情况。“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还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表示,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二、政府采购与竞争性谈判
1、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不少于三家)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其核心一是要有竞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二是要有谈判(即最终的结果必须要在谈判的基础上确定)。离开了这两条,所有的行为和结果都是不合理、不规范甚至是违规违法,都是应当受到制止的。
2、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在特殊情况下,这种采购方式具有采购周期短、采购成本低等优点,方便灵活。但是专家提醒,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一定要认真把握、操作准确,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出现重“判”轻“谈”或是只“判”不“谈”情况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一定要及时制止,以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严肃性,否则很容易会引发质疑和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