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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国有投资EPC工程不进行招标的一种情形
目前,大量涉及钢铁厂、发电厂、化工项目、新能源和石油开发项目、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和高科技项目等采用EPC的发承包模式,并且有些项目是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等,必须进行招投标。因此,上述工程项目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之情形的,在采用EPC发包模式时,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工程总承包人。
另外,上述项目中的化工、高新科技项目等,往往对技术的要求较高,并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此类项目较多的是设计院作为工程总承包主体或者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该等情况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所涉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由发包人将相关项目直接发包人工程总承包人。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案涉项目位于重庆市,为25万吨/天然气制乙炔装置工程,且为国有资金投资。但该工程设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需要大量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A公司系国内目前唯一承担过天然气制乙炔工程设计和建设的单位,与案涉工程装置的专利商均有工程设计经验;经报请重庆市发改委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采取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发包人最终与A公司直接签署《设计合同》。另外,对于案涉项目的采购和安装等,由于工程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均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需要原设计单位A公司继续完成采购和施工,经报请重庆市发改委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案涉项目的的采购施工直接发包给A公司。基于如上理由,法院认为,案涉EPC工程所涉的系列合同文件虽未进行招投标,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故系列文件有效。
二、另行订立背离中标EPC合同实质内容的法律后果
我国对于EPC工程项目的规制尚未建立成熟且有针对性的法律体系,导致在EPC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较难直接援引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解一》)能否直接适用于EPC合同纠纷的解决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毕竟《司解一》直接规制的是施工合同,而EPC合同除包含施工内容外尚有设计、设备采购等内容。笔者认为,对《司解一》的各条款,需要审查相关条款的上位法依据,以及该上位法能否调整EPC工程。例如,《司解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该条规定的内容系源自《招标投标法》这一上位法,而工程总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受《招标投标法》的调整;故而,《司解一》第2条的规定即可作为解决EPC合同争端的法律依据。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就“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向工程总承包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但双方在其后签署的EPC合同文件中约定的价款为33500万元,低于中标价901.73万元。发包人认为减少的价款是由于设备采购部分的减少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EPC合同文件约定价款比中标通知书减少的价款,实质是工程总承包人作出的让利,变相降低工程价款,故,工程总承包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