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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无效一定要废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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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购的招标活动中,废标是指在招标过程中,出现法定无效投标情形,整个招标活动予以终止的行为。中标无效一般是指中标结果公布后,发现有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且不能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导致中标结果被废除的情形。


PART1

中标结果被财政部门认定无效以后,一定会导致废标吗?


也不一定,要看具体情况。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第二项是,已确定中标人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没有合格中标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都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比如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也就是说,因为这些原因导致中标无效以后,必须从合格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没有合格中标人的才应当废标,然后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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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中标无效,要遵守这一条规定吗?


很多人忽略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最后一款: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也就是说,供应商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中标无效,也是要遵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而评审专家不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因此,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中标无效,就不能从合格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了。


那么,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如何处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属于重新评审或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情形的,就重新评审和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如果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就只能废标然后重新招标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在投诉处理当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就不能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理了。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且导致中标结果无效,这时候,需要同时满足“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和“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两个条件,才可以从合格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两个条件有任意一个不满足,就要废标重新招标了。


什么是“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在招标中,合格供应商数量都要3家以上;在竞争性谈判和磋商中,某些情况可以是两家。什么是“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这个就非常复杂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没法一概而论。


最后再强调一下,只有在投诉处理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才应当按照94号令第三十二条处理;其他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都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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