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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新的评审委员会对“重新评审”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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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组建新的评审委员会评进行重新评审政府采购法规体系仅对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有适用情形的规定:

  一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且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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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四种情形中应用比较广泛且争议较大的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

  实践中,时常有供应商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质疑评审委员会评审错误的情形。此时,只有明确判定了评审委员会评审错误属于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才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质疑处理过程中经核查评审专家确有可能评审失当,但是否属于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该如何来判定、由谁来判定尚且不能明确。

  业界有观点认为,违法行为只能是法院或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才能判定,在质疑处理过程中,作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是无权认定违法行为的。这样即使是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作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均无权认定,应将实际情况报财政监管部门认定。经财政监管部门认定评审专家的违法行为后,方能适用于87号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也有观点认为,条例第七十五条已经明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换言之,法规已经明确例举了评审专家的哪些情形属于违法行为,则无须再报财政监管部门认定,可以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自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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