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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后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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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质和职业道德,但是在招投标实践中,仍有部分评审专家出现违规行为,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那么评审专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后果是什么?一起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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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被列入第(一)部分七种不良行为记录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并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评审专家。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评审专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相关法律规定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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