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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砀山县财政局关于印发《砀山县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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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财政局关于印发《砀山县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砀山县财政局关于印发《砀山县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部门、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秩序,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了《砀山县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砀山县财政局

2022年6月30日

砀山县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秩序,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在砀山县区域内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从业管理、监督检查、考核管理及考核结果运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四条  为便于管理,在我县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进行备案。代理机构备案时需提供以下信息,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代理机构发生备案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六条  采购人应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考核情况,择优选择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不得以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七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以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根据宿州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关于明确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费用支付相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代理费用未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由采购人支付,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代理机构受理采购人委托项目时,应当检查该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意向公开,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意向公开的项目,不得受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受理下列采购项目,应当提醒或协助采购人开展需求调查:

(一)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

(三)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

(四)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编制采购文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宿州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代理机构应当精简证明材料要求,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形式审查。对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以及以非招标方式开展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活动的供应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只需以书面形式作出资格信用承诺,不再需要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专业性强、技术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或预算金额达到400万元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在信息发布前,应当组织专家对采购文件进行论证,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服务)需求中的技术(服务)标准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二)技术(服务)需求的编写是否科学,有无缺陷,是否具有倾向性;

(三)供应商资格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四)最高限价设定是否合理;

(五)实质性要求、履约时间和方式、验收方法和标准是否合理;

(六)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标准是否科学、规范、完整,评审因素的设定是否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相对应,有无细化和量化;

(七)其它需要论证的事项。

专家论证后应当出具论证报告,报告内容应当表述规范、内容完整,对所论证的事项逐一进行描述。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1号)和《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2020年版)〉的通知》(财办库〔2020〕50号)规定,在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安徽省政府采购网同时发布。

第十六条  货物、服务类和适用于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免收投标(响应)保证金。鼓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特点及供应商的诚信情况,免收或降低履约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履约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7个工作日内协助采购人做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管理机制,重点加强采购需求调查、编制采购文件、组织采购评审、处理询问质疑、收取代理服务费等的管理。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加强业务建设,鼓励专职从业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业务测试,熟练掌握政府采购知识,积极推进从程序代理向需求拟定、标书制作、合同起草等专业化、全流程服务的转变。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将采购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及时移交给采购人妥善保存,并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检查和不定向检查相结合的随机检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对代理机构实施记分考核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信息公告发布、评审组织、评审专家抽取、信用评价等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结果通过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扣分分值,依据轻重程度,分别扣2分、3分、6分和12分。对重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次数累计扣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扣2分。

(一)代理机构信息变更,未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

(二)未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规范的;超越代理权限的;

(三)发出的采购文件要素不全,内容错误或有缺漏项的;

(四)在采购文件中,未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落实优化营商环境举措的(如优先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残疾人企业、监狱企业发展以及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等);

(五)供应商已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仍要求提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

(六)在公开招标或竞争性磋商中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未对评审数据进行认真校对和核对,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出现客观分评分不一致、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等评审错误或者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的;

(七)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记录内容不完整、不准确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扣3分。

(一)未按照法定时间发布政府采购信息、采购信息内容不完整或采购文件前后不一致的;

(二)组织样品评审和样品保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或公告合同信息有误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徽采云平台备案的;

(六)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未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

(七)采购文件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日期或者调整开标日期等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的;

(八)强制要求供应商以某种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未予以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扣6分。

(一)评审专家因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停止评审的;

(二)专职从业人员恶意诋毁、排挤其他代理机构的,或唆使供应商恶意投诉的;

(三)采购文件未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采购文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高于采购项目备案预算金额的;

(四)采购文件设置经营年限、注册资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特定区域、特定行业或者特定金额合同的业绩等不合理的限制条款的;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或者采购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六)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要求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不必要的签章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的;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

(八)通过对样品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

(十)采购程序、采购文件存在轻微违规违法行为,致使供应商举报、投诉,经查实,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的;

(十一)未经批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十二)拒收法定期限内以有效方式提交的询问或者质疑的;

(十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供应商的询问或者质疑作出答复的;

(十四)询问或者质疑处理相关文件未依法送达的;

(十五)未按照财政部门要求配合处理投诉的;

(十六)未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资料或上报政府采购相关统计信息以及相关报表的;

(十七)无故不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相关活动的。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扣12分。

(一)提供虚假或伪造从业信息材料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或者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五)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的,接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由个人承担费用的;

(六)开标前泄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及评审专家信息的,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七)提供虚假情况、隐瞒真相或拒绝监督检查的;

(八)隐匿、销毁、伪造、编造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活动文件的;

(九)泄漏政府采购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结果纳入记分考核管理。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照本办法相应条款予以扣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记分时,应当向被记分代理机构发送记分通知书(详见附件1)。代理机构对记分事实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出具记分通知书的财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将选择代理机构作为政府采购内控管理的重要内容。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时应当查阅代理机构的评价情况,将诚信评价结果作为选择代理机构的参考依据,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本地化服务能力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一个记分周期满后,扣分分值累加数所得分值不足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三十五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扣分分值累加数所得分值达到12分以上的代理机构,将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整改日期自财政部门开具整改通知书(详见附件2)之日开始,整改时限为3个月。

第三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在7个工作日内制订整改计划,并报财政部门。整改计划内容应注重实效,查漏补缺、改进不足,切实提升执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  代理机构连续出现应整改情形的,第二 次整改时间为6个月。

第三十八条  整改期满后,代理机构应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并提出验收申请。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填写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整改验收表(详见附件3),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2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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