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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中是否可以对投标单位提出业绩和人员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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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除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业绩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规定,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该规定意在禁止招标人通过设置规模条件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而非禁止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相应业绩要求。

此外,现行相关法律对一些特殊工作岗位的从业资格有明确规定,如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工程造价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业。因此,《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中的“从业人员”应当理解为“从业人数”,即《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非是禁止对投标人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提出要求,而是禁止对从业人员的数量等涉及企业规模的条件提出要求。 

招标文件中是否可以对投标单位提出业绩和人员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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