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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密封与包封,有什么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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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对投标文件密封检查作出了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规定了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对于A的情形,实务界大多认为包封即密封,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两种主要观点:一是认为既然法律对密封有明确规定,那么即便是将诸如未单独包封之类的情形理解为细微瑕疵,也应当予以拒收,如此方对其他投标人公平;二是认为招投标活动废时耗力,只要存在细微瑕疵就拒收投标文件,对招标人乃至社会而言不够经济,对该投标人也有失公允,判断投标文件拒收与否,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和具体情况进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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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密封与包封有所不同。“密”强调“保密”,意在采取某种空间上或者时间上的技术或者管理措施等,使得投标文件的内容或者意思表示不轻易为他人所知晓。从这个意义上说,密封虽然也涉及方法,但重在效果和结果。即如何密封不是关键,关键是达到了保密的效果。而“包”除了主客观上会对保密产生直接影响外,更注重其方法、外在形态以及过程,即如何“包”是其关注点。

  招标采购方式的本质是“保密”状态下的价格竞争,“保密”是其制度之本。如果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密封状态不足以保密”,则导致保密状态下的投标人充分竞争机制失灵,直接有损于招标人的利益实现,进而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该种情形的投标文件的“接收”,系对不当投标行为的接收,虽有接收行为,也不能补正这一无效投标的效力。反之,如果投标文件“已密封”或者“密封状态虽未完全符合包封要求但足以保密”的,如果招标人未拒收,则可认为招标人以实际行为认可该投标文件的形式效力。且一经接收,如无其他影响投标行为效力的行为,则投标有效。

  有观点认为,招标人对不符合招标文件包封要求但符合保密要求的投标文件进行接收,则该接收行为自身无效,理由是招标人应当公平对待每个投标人,不得针对某个投标人单独修改招标文件。笔者认为这里的“公平”不应当理解为机械的形式主义,而应当着眼于“是否损害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利益”。

投标文件于保密状态提交,仅是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包封,并不必然实质性地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践中,因投标文件外包装“少盖了一个章”或者“少签了一个字”被认定投标无效乃至招标人的接收行为无效的现象,被业内广为诟病。机械的形式主义将招标活动变成了谁的投标文件更细致的竞争,而不是价格和实力的竞争,失去了招标制度的本意。

  投标人在线认为,在投标文件打包过程中,无论是密封还是包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是最合适的;事前规避废标的风险,远比事后质疑投诉或者辩解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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