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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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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管[2006]13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各市建委,合肥市建管局: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评标专家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将《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评标专家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专家库由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组建。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五条 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1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且同一专业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人;

(三)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和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和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组建专家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组建专家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组建专家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停止担任评标专家。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在组建或更新评标专家后,应及时报负责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依法实行邀请招标的,评标专家提倡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的专家名册中相关专业专家名单中确定。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担任评标专家: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而不提出的;

(三)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五条 组建专家库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权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在履行评标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其担任评标专家,并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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