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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期间是否有义务核实投标信息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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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们接到了一位招标业务经理的困惑,他说,在某项目平面现场,业主单位的某领导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一定要核实投标人投标信息的真伪后,再提出评审意见和结论。但是现场的评标专家都不认可这位领导的意见。他们一致认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没有义务核实投标信息的真伪。评标委员会仅应当负责依据招标文件制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对照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客观的评审。那么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期间,到底是否有义务核实投标信息的真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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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的结论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期间没有义务核实投标信息的真伪。但是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那我们先看看法律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评审义务是怎么规定的。招标投标法第四10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据此,评标委员会只应当对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响应对比进行客观评审。同时呢,评标委员会也没有司法鉴定的职责和能力。比如说投标人伪造或者编造投标信息和资料。所以,委员会没有义务核实投标信息的真伪。这与国际贸易当中信用证交易比较类似。大家如果有人比较了解信用证交易的话,都知道。开证银行对于付款单据的审核也是基于表面的复合性。只要单据与这个信用证的规定相符,而且单据和单据之间都是保持一致,那么开证银行就有义务对卖房履行付款义务。这个道理都是一样的。



所以评标委员会也没有司法鉴定的义务。但是如果招标文件约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保留查证的权利,那么评标委员会基于对评标投标信息的合理怀疑,可以进一步查证。但这仅属于权利,而不是义务。比如说有线索。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招标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据比较充分,提出了合理怀疑,那么评标委员会是有权进一步的查证的。此外,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结束以后,如果其他的投标人依法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提出异议的渠道合理合法,证据的获取也合法,那么招标人可以组织原来评标委员会进行进一步的核查。如果投标人对于得到的答复不满意,进一步提出了投诉,那么行政监督部门再受理。投诉后,仍然可以另行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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