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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招标文件里的这句话不能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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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住建部发布了《关于开展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要求设立分(子)公司问题治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21〕36号),在通知中再次强调了: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在当地设立分(子)公司。



自2014年国务院在《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中强调要促进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以来,国家多部门已多次发文明令禁止此项要求,包括:住建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建市[2015]14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7]99号)等文件中都对此项要求进行了明确。

在招标投标市场中,直接或变相要求投标人在当地设立分(子)公司的现象长期存在且被认为理所当然。有的招标人将已有或承诺当地设立分(子)公司作为相应性条款,不满足条件将无法通过初步评审,有的招标人将此作为评审打分项,给满足条款的投标人予以加分。

住建部的本次发文表明此种违规现象依然沉痼自若,没有明显好转。接下来小编就从,为什么招标人喜欢设置此项条款、该条款会对投标人和市场带来什么不利影响,以及设置此项条款将可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层层推进,为大家解析。

招标人为什么常常要求中标人在当地设立分(子)公司?

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有些招标人对“外地企业”总是心存芥蒂,认为承包人(中标人)在当地设有分(子)公司,成了“本地企业”,才能做到及时响应,更好的服务本项目,保障工程项目及时高质量交付。产生这种想法,实则是对于工程项目的组织和实施过程不甚了解。工程项目中的核心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安全、资料等)往往是跟着项目走,项目在哪里,人就在哪里,项目团队在项目所在地成立办事机构,工程期间常驻项目,然而在当地成立分(子)公司,无论承包人是否真的会在该当地子公司设置管理人员,对于项目的交付往往起不到决定性作用。

另一方面,招标人为确保意向投标人可以中标(往往是当地熟悉的企业),或者避免外地不熟悉的企业中标,在初步评审条款或者评审因素中要求在当地已有或承诺设立分(子)公司,通过此项设置要么可以在初步审核中就将外地企业筛除,要么即使进入了评审打分,外地企业也输在起跑线上。或者通过设置此项条款,暗示外地投标人知难而退。

设置此项要求会给投标人和市场带来什么影响?

对于投标人而言,在当地设立分(子)公司,无疑增加了其交易成本,需要对该当地公司投入人员、资金。并且如果要求成立的是子公司,还意味着该子公司的资质、业绩需要从零开始(因为是独立法人),并且其之后的积累可能也只能在该地区使用(因为进入其他地区时,其他地区的招标人也可能会要求在当地新设立子公司)。

对于市场而言,区域间的壁垒高筑,不符合国家建立统一开发市场的政策导向,不利于要素在市场自由流动。一方面,不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和效率,另一方面,经济发展进程不同的地区之间无法实现较低成本优势和先进技术优势的互换和交流,不利于实现区域协同发展。

设置这项要求违反什么法律条款,将承担什么责任?

招标文件中将投标人在当地设有分(子)公司或承诺设有分(子)公司,以此作为初步评审项或评审打分项。依据《招标投标法》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除了招标结果无效外,勒令重新招标外,招标人将会被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可能会被处从警告直至撤职、开除的处分。

另外,要注意,即使投标人在中标人按照承诺在当地设立了子公司,也不应使用当地子公司与招标人签署中标合同。因为依据《招标投标法》: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包括子公司)转让中标项目。否则可以被处至多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被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本次通知中的要求,住建部将会重拳出击,采取梳理招标文件、加大举报处理力度等手段,对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要求设立分(子)公司的问题进行重点整治,以推进构建统一开放建筑市场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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